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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发布时间:2023-3-18 10:44:02   ※发布作者:佚名   ※出自何处: 

  为了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和义务,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除外。

  第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国家鼓励和扶持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三)投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一)、(二)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本项所称主导地位,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

  第五条集体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

  第七条集体企业的任务是:根据市场和社会需求,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发展商品生产,扩大商品经营,开展社会服务,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繁荣社会主义经济。

  第八条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集体企业职工的权益受法律。

  第九条集体企业依照法律实行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中国在集体企业的基层组织是集体企业的领导核心,领导企业的思想工作,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第十一条集体企业的工会职工的权益,依法自主地开展工作,组织职工参加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集体企业的合并和分立,应当遵照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其他财产关系和遗留问题,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第十八条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清算企业财产。企业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

  (一)有国家、本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应当依照其投资入股金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从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相同的比例;

  (二)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集体企业终止,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三)除国家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

  (八)吸收职工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集资入股,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八)职工权益,尊重职工的管理,改善劳动条件,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提高职工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九)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二十集体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自愿组建、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并依照该联合经济组织的章程,享受,承担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企业主人的态度从事劳动,做好本职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代表应当是思想进步、工作积极、联系群众、有参加管理能力的职工。

  (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上级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选举和招聘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任免。

  (二)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案;

  (四)按照国家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但法律、法规另有的,从其;

  (六)提出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劳动措施方案、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职工完成企业生产经营任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推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发展能力;

  第三十九条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扶持下设立的集体企业,其扶持资金可按下列办法之一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与其扶持设立的集体企业,应当明确产权和财务关系。扶持单位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集体企业也不得依赖扶持单位。

  第四十六条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由企业依法自主支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确定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红和股金分红的比例。

  第四十八条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要同企业盈亏相结合。企业盈利,按股分红;企业亏损,在未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红。

  第四十九条集体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提取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按国家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应当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各级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各方面给予扶持和指导,保障城镇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城镇集体经济的主管机构,负责全国城镇集体经济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拟订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政策和法律法规,协调全国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市(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应当根据城镇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加强对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当地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集体企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

  任何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得向集体企业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集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集体企业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集体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向集体企业或者侵吞、挪用集体企业财产的,必须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集体企业领导人员职权,职工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进行报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企业的上级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集体企业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集体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的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的,上级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集体企业上级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二条集体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者无法进行的,由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劳动就业服务性集体企业应当遵循本条例的原则,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执行。

  第六十七条军队扶持开办的集体企业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并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